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高院辯論庭雜記..


 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 



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0625日電子郵件960625號函文
:
.依著作權法規定,「公開傳輸」則是指以有線電.無線電之網路或其它通訊方法,「藉聲音或影像」向公眾提供或傳達「著作內容」,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,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。又所謂「向公眾提供」,不以利用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,只要處於傳輸或接收狀態,就構成「向公眾提供」。

.於個人網站上擺放網頁音樂播放器,「提供歌曲音樂網址連結」,供不特定人士線上串流試聽音樂之行為,「如僅係將他人網站之網址轉貼於網頁上,藉由網站連結之方式,使其他人可透過該網站進入其他網站之行為,因未涉及「公開傳輸」他人著作,原則上不致於造成對他人公開傳輸權之侵害」。

這資料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(96年度簡上字第569),獲判「無罪」時的判決主文內容就提到了。(
刑事判決書.. )。但當時認為目前層級上不夠,至少如能獲得高等法院認同就較完美了。果不期然,對方不服上訴囉。

昨天高院開辯論庭,三位法官到齊,庭長竟主動提示了此經濟部解釋文。
對方及檢察官當然傻眼囉。雖爾後檢察官解釋這只是經濟部解釋文。我想他忘了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」是管甚麼了吧?!

另外,庭長要求上訴原告能否出示「音樂著作權證明」。法官終於有看到我滴答辯狀內容囉!當初IFPI1120首音樂明細列清冊給保智抓人,上頭除了歌名.歌手.唱片公司名稱清冊外,根本沒有文號可查或證明真偽。所以法官還半開玩笑滴揶揄對方說:「你們當初連第一關都沒過了,竟告人家,現還上訴?」。


有聽到格友因違反著作權法去做了45天滴牢,心裡很感嘆與難過。也有些情願罰錢了事滴格友不在少數。

我不是衛道者或捍衛者,只是個不忍看善良格友被「公開傳輸」這四個大字給扣死滴白癡罷了。

請仔細看法條..
(
民國930901修訂)著作權法
第九十二條: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、公開播送、公開上映、公開演出、公開傳輸、公開展示、改作、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,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。
非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,其所侵害之著作超過五件,或權利人所受損害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,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

(
民國960711修訂)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:擅自以公開口述、公開播送、公開上映、公開演出、公開傳輸、公開展示、改作、編輯、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。

不是只要「
公開傳輸一定罪啦
「侵害滴事實舉證」是提告人的責任
原由滴澄清被告人的權利
目前連法界對其相關條文都有不同見解,試問:萬一出事了你願意只被一位檢察官或法官就定生死嗎?

對自己滴案子
自己心理有數79日 宣判。
無論結果如何? 至少盡力了。也讓格友們有個參考,希望對大家有用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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